摘要2021年4月26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继续执行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17号1,以下简称“2021年17号公告”),随后于2021年5月31日发布《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21号2,以下简称“2021年21号公告”)。
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延续了已于2020年底到期的原企业改制重组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并对部分规定进行调整。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的执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在本期《中国税务/商务新知》中,我们将介绍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的内容和主要变化,并分享我们的观察和建议。详细内容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最早于2015年发布,并于2017年底执行期满。
2018年,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财税[2018]17号文和财税[2018]57号文,在对上述政策延续的同时,也对部分内容进行更新和明确。2018年17号文和57号文已于2020年12月31日到期。近期,财政部、税务总局先后发布了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基本延续了原2018年17号文和57号文的政策,同时对部分规定作出调整。我们梳理了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的内容和主要变化,并在附表中对不同交易类型下契税、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进行简要总结。
2021年17号公告(关于契税)的内容和主要变化2021年17号公告延续了原2018年17号文对部分企业改制重组情形的契税减免/不征税政策,包括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企业破产、资产划转、债权转股权、公司股权(股份)转让。2021年17号公告追溯至2021年1月1日起执行,并新增“退税”的处理政策,为在原2018年17号文到期后至2021年17号公告发布期间已缴纳契税的纳税人申请退税提供了法规依据,以便纳税人充分享受这一优惠政策。
2021年21号公告(关于土地增值税)的内容和主要变化2021年21号公告基本延续了原2018年57号文针对企业整体改制、合并、分立、以房地产作价投资涉及的土地增值税暂不征税政策,并继续维持该优惠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规定。此外,对于不改变原企业投资主体、投资主体相同,以及投资主体存续的要求也保持不变。
与此同时,2021年21号公告还针对下列三种情形明确了企业改制重组后,获得房地产的一方再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额的问题:•情形一: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金额按照改制重组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确定;•情形二:经批准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扣除金额为作价入股时县级及以上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原2018年57号文中负责评估价格的部门为“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
•情形三(新增):按购房发票确定扣除项目金额的,按照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即:改制重组前购房发票所载金额×(1 + 购入年数×5%)。上述情形三扣除金额的计算方式是2021年21号公告新增的亮点。
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2021年21号公告对“从购买年度起至本次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扣除项目金额”中“每年”的界定标准并不清晰,在未来的征管实践中,税务机关是否会比照国税函[2010]220号3中转让旧房按购房发票计算扣除的规定,即“每满12个月计一年;超过一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一年”,尚有待观察。
此外,考虑到房产扣除项目金额须以购房发票所载金额为依据计算扣除,房产承受方需要特别关注原房产转出方能否提供购房发票作为未来的扣除凭证。注意要点2021年17号公告和21号公告的出台延续了企业改制重组契税、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值得注意的是,关于契税的2021年17号公告明确了对于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交易可适用退税。
但关于土地增值税的2021年21号公告仅明确“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土地增值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公告规定可按本公告执行”。那么2021年1月1日之后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交易,若已支付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可以适用退税政策?建议纳税人可以就此事项与主管税务机关开展沟通。企业改制重组契税、土地增值税政策再度延续,对于纳税人是利好消息。
但实践中存在地方税务机关对某些问题的理解和处理口径不一致的情况(例如:改制重组的定义、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定义、改制重组后纳税人由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是否需要就已享受的土地增值税优惠进行补税等)。建议企业与主管税务机关就相关问题积极沟通,并适时寻求税务专业人士的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