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有关根据 IIR 对位于同一司法管辖区的低税组成实体征收的补充税分配的更多详细信息与最初的文本一致,折衷文本要求 IIR 不仅适用于跨境情况,而且适用于低税收组成实体与应税母公司位于同一司法管辖区的情况。
据了解,将范围扩大到国内实体旨在确保与欧盟主要法律(即欧盟基本自由)的兼容性。因此,IIR 适用于所有国内低税组成实体,包括母实体本身,后者位于低税成员国。修改后的折衷文本第 8 条第 3 款定义了在这些国内情况下根据 IIR 征收的补足税的可分配份额如下:位于低税率成员国且有义务补缴税款的 UPE 需要为其自身并按其可分配的比例全额(100%)征收补缴税(根据第 26 条计算)位于 UPE 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其他低税组成实体的份额。
位于低税率成员国且有义务补缴税款的中间母公司 (IPE) 或部分拥有的母公司 (POPE) 需要征收补缴税款(根据第 26 条计算) 100% 为自己,并按其可分配份额分配给位于 IPE 或 POPE 管辖范围内的任何其他低税组成实体。这意味着,补足税不应仅限于 UPE 在 IPE 或 POPE 及其其他低税率组成实体的补足税中的可分配份额。
b)引入 QDTT 调整的选项与最初文本中的情况一样,折衷文本为每个成员国提供了对位于其领土内的低税收组成实体适用 QDTT 的选项。该选项将允许在其领土内拥有低税率组成实体的成员国对这些实体征收补税(第 10 条)。如果成员国选择应用QDTT,则它们必须在引入 QDTT 规则的国内法案后四个月内将此次选举通知委员会。
此外,折衷文本提供了一个安全港规则,其中 QDTT 是根据母实体可接受的会计准则或国际财务报告准则 (IFRS) 计算的。在这种情况下,母实体不再需要根据第 26 条为相应的低税组成实体计算补足税。折衷文本还要求将未支付的 QDTT 金额添加到管辖区补足税中根据第 26 条计算,如果先前从管辖区补缴税中扣除的 QDTT 金额在随后的四个财政年度内未全额支付(相比之下,最初的文本规定为三年)。
c)有关 UTPR 应用和 UTPR 补税结转机制的更多详细信息根据经合组织示范规则,在不能立即征收补足税分配的情况下,可以结转 UTPR 补足税,以便在以后一年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征收(示范规则第 2.4.2 条)。这种结转机制并未明确反映在拟议指令的初始文本中。相比之下,折衷文本的第 11 条和第 12 条规定,征收 UTPR 附加税的形式可以是这些组成实体应缴纳的附加税或拒绝对这些组成实体的应税收入进行扣除。如果拒绝对应税收入进行扣除不会导致足够的现金税费用立即征收UTPR 补税,折衷文本允许将 UTPR 补税的剩余金额结转至根据示范规则,在同一司法管辖区。
d)修订 UTPR 补税征收和抵消机制在指令的初始版本(第 13 条第(3)款)中,仅当低税组成实体完全由以下人持有时,才提供对 UTPR 的全面减免:应用 IIR 的 UPE,或由于位于欧盟成员国或适用 IIR 的第三国司法管辖区,通过适用 IIR 的 IPE。仅在适用合格 IIR 的第三国征收补税时才提供部分减免(第 13 条第 4 款)。因此,如果欧盟 IPE 征收了补税,则根据拟议指令将无法获得全额减免,这将导致补税似乎被征收两次,即一次根据 IIR 和UTPR 下的第二次(详情请参阅毕马威对公众咨询的回复信)。
在妥协案文中,UTPR 的补税征收和抵消机制已被修改为:如果母公司已收取可分配给集团的全部 IIR(即 UPE 的所有权权益),则提供 UTPR 补足税额的全额减免(第 13(3) 条已根据第 2.5 条进行了更新。 2 经合组织示范规则);和为母实体收取的 IIR 金额提供减免,无论母实体位于欧盟还是非欧盟司法管辖区(第 13(4) 条已更新以反映经合组织示范规则第 2.5.3 条)。
e)明确境内大型集团补缴税款征收、申报及过渡规则拟议指令的最初文本似乎以跨国企业集团为重点,不清楚一些规定是否应同样适用于大型国内集团。
现在已在折衷案文中阐明如下:QDTT(第 10 条)同样适用于大型国内集团。报告规定的范围(第 42 条)也适用于大型国内集团。允许跨国企业集团在过渡年度考虑组成实体财务账户中反映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过渡性规定(第 45 条)也适用于大型国内集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