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UCITS的豁免。相反,总检察长认为该案仅涉及税收技术的差异,只有当外国 UCITS 的税收待遇低于国内UCITS 时,才可能存在限制。就本分析而言,AG 指出,当外国 UCITS 投资者对收入征税时,还应考虑葡萄牙股息预扣税是否可抵扣。
此外,在 AG 看来,外国 UCITS 的情况与国内 UCITS 的情况不同,因为葡萄牙无权以与对葡萄牙 UCITS 征税相同的方式对外国实体征税(即对全球净资产征收印花税) UCITS 的价值)。此外,总检察长指出,即使 CJEU 是基于国内和国外 UCITS 处于可比情况的假设而进行的,但由于需要保持在两个国家之间的征税权力的平衡分配,区别对待是合理的。
成员国,在有效税收的背景下避免“双重不征税”,并维护葡萄牙税收制度的一致性。欧盟法院的决定欧盟法院的结论是,需要根据资本的自由流动来分析此案。在这方面,法院指出,根据已确定的判例法,可能阻止非居民在成员国进行投资或阻止居民在其他国家进行投资的措施限制了资本的自由流动。 CJEU 还指出,争议中的立法也是如此。
因此,与总检察长的意见相反,法院认为国内和国外 UCITS 之间的区别对待代表了对 TFEU 第 63(1) 条禁止的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法院随后处理了这种限制是否合理的问题,并首先观察到德国 UCITS 的情况与国内 UCITS 的情况相当。特别是与总检察长的意见相反,欧洲法院指出,对国内 UCITS 征收的印花税是一种资产税,与法人实体的收入税不可比。此外,即使将印花税等同于股息税,国内 UCITS 也可以通过将收入立即分配给投资者来避免支付。
此外,法院指出,印花税仅适用于分配股息的公司所持股份未达到最低持有期限的情况。因此,在实践中,它影响的案例数量有限。因此,法院认为,与国内 UCITS 相比,外国 UCITS 无需缴纳印花税这一事实并没有使其处于客观不同的境地。法院还回顾,可比性分析应基于对葡萄牙立法的目的、目的和内容的整体评估。所报告的争议措施的目的是通过将税收负担从国内 UCITS 转移到投资者层面来防止经济双重征税,这些措施需要由提交法院核实。在此背景下,法院指出,由于葡萄牙选择对外国 UCITS 获得的收入征税,后者的情况与在葡萄牙设立的 UCITS 的情况相当。
最后,法院先后审议并驳回了葡萄牙政府提出的理由,即需要保障葡萄牙税收制度的连贯性和确保税收权利的均衡分配。关于后者,法院引用了其先前的判例法,根据该判例法,在成员国选择不对收到的国内股息收入征税的情况下,不能援引这一理由。作为一个因此,法院认定葡萄牙对支付给外国 UCITS 的股息征收预扣税构成了不合理的违反欧盟法律的行为。欧盟税务中心评论CJEU 的决定大体上符合其先前对支付给外国 UCITS 的股息征税的判例法,并且明显采用了与 AG 建议的方法不同的方法。特别是法院驳回了总检察长与 Pensioenfonds Metaal en Techniek 案(C‑252/14) 并认为对净资产征收的税与所得税不可比较,以评估是否存在对资本自由流动的限制。
另一个关键点是,CJEU 的决定没有遵循 AG 关于国内外 UCITS 可比性的争议性推理。如上所述,总检察长认为情况不具有可比性,因为后者不能对其全部资产征收印花税。这种方法可能会导致有争议的解释,即允许成员国区分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理由是只有居民纳税人可以在全球范围内征税。最后,我们想评论一下葡萄牙政府提出的论点,即德国对葡萄牙股息预扣税的税收抵免抵消了限制。
虽然理论上这是正确的,但它假设德国基金的股东都是德国的税务居民。这是极不可能的。其次,并非所有德国纳税居民事实上都能从这种税收抵免中受益(例如,如果他们的收入非常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