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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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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 4 月 5 日,总检察长 (“AG”) Rantos 就 Orde van Vlaamse Balies 和其他人的案件发表意见,C-694/20。 AG 的结论是,要求中介机构利用欧盟强制披露规则 (“DAC6”) 规定的法律专业特权,通知其他中介机构(或相关纳税人)其报告义务,并未侵犯他们在宪章下的权利欧盟基本权利的规定,前提是要求特权的中间人的名称未向税务机关披露。


背景2020 年 12 月 21 日,比利时宪法法院就 DAC6 对中介机构和相关纳税人的强制披露要求的案件向欧盟法院(“CJEU”)提出初步裁决请求。提交给 CJEU 的问题涉及 DAC6 第 8ab 条与《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宪章”)第 47 条所保障的公平审判权的兼容性,以及尊重《宪章》第 7 条保障的私人生活。DAC6 第 8ab(5) 条规定,成员国授予中介机构“在申报义务将违反该成员国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律专业特权的情况下,放弃就可申报跨境安排提交信息的权利”。


但是,第 8ab(5) 条进一步规定,声称具有法律专业特权的中介机构必须“立即通知任何其他中介机构,或者,如果没有此类中介机构,则通知相关纳税人其报告义务”如果与纳税人有关的信息已经可供其他中间人使用,则适用于章程。虽然 AG 表示在某些情况下通知义务可能会侵犯尊重私人生活的权利,但 AG 得出结论认为 DAC6 下的通知义务是为了追求欧盟的目标而引入的,即针对避税和逃避。


因此,总检察长得出结论认为,任何干涉尊重私人生活的权利都是合理的,只要它被认为是必要和相称的,并且总检察长认为在本案中得到满足。然而,总检察长确实注意到,根据比利时法律,要求向税务机关披露声称享有特权的中间人的名称的要求是不相称的,并且对于实现打击激进税收筹划的目标是不必要的。因此,AG 认为,比利时学位中的规定符合《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 47 条和第 7 条,前提是无需向比利时税务机关披露法定中介机构的名称。


欧盟税务中心评论Flemish Bar Council 提出的挑战是自 DAC6 下引入新的强制性报告要求以来向 CJEU 提交的第一个案例。由于该转介是在 2020 年 12 月提出的,因此法国最高行政法院 (Conseil d'État) 也转介了一个类似的问题,该案是由法国国家委员会 (Conseil national des barreaux and Others) 案 C-398/21 提出的,这也对法律专业人士提出了质疑。 DAC6 的特权通知义务,已引入法国国内法(如 E-News 第 136 期报道)。


还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此案是由佛兰芒律师协会提起的,因此是在律师主张法律专业特权的背景下进行的,但比利时税务顾问和会计师协会的成员也有可能依赖于同样的职业特权。因此,本案中欧洲法院的调查结果也可能对比利时公认的税务顾问和会计师的地位产生影响。将某些外国投资基金排除在芬兰投资基金豁免之外违反欧盟法律2022 年 4 月 7 日,欧洲法院对 C-342/20 案作出裁决。本案涉及芬兰法规与欧盟法律的兼容性,该法规将未以合同形式设立的投资基金排除在所得税豁免之外。


根据 AG 的意见,欧洲法院裁定,相关立法与资本自由不相容,尽管相关规则同样适用于居民和非居民投资基金。背景申请人,‘A’SCPI,是根据法国法律成立的另类投资基金,形式为 société Civile de placement immobilier à capital variable – SCPI(开放式房地产投资基金),在法国被视为税收透明。 ‘A’ SCPI 打算在芬兰进行多项房地产投资。根据芬兰国内法和法国与芬兰之间缔结的双重征税协定,非居民取得租金收入(直接或间接)来自芬兰的有义务在该国纳税。


特定豁免适用于芬兰投资基金和同等的欧盟投资基金。但是,从2020年开始,一项立法修正案将免税的适用范围限制在合同构成的开放式投资基金中,这意味着以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基金不再有资格享受免税待遇。2021 年 10 月 7 日,欧洲法院的 AG Henrik Saugmandsgaard Øe 表示,争议中的立法条款不符合欧盟法律。AG的结论是,必须根据合同设立基金才能从芬兰企业所得税豁免中受益的要求违反了资本自由流动。


AG 指出,法国开放式投资基金可能具有与合同基金相同的特征,与芬兰投资基金的情况类似。在 AG 看来,将企业所得税豁免与投资基金的法律形式等标准联系起来是对待可比实体的任意差异。 AG 意见的详细信息先前已在 E-News 第 140 期中报道。欧盟法院的决定法院确定了事实上的歧视因素。尽管该立法并未具体规定居民和非居民经营者之间的待遇差异,但它具有使跨境情况处于不利地位的效果。法院的推理考虑到,根据芬兰投资基金法,相关立法涵盖的两类集体投资承诺(即投资基金和特殊投资基金)仅以合同形式构成。


因此,通过将这些芬兰基金在性质上满足的法律形式作为获得豁免的要求,立法有效地保留了主要针对这些国内基金的豁免的可用性。相比之下,外国投资基金(即使在一般意义上具有可比性)可能不一定符合豁免标准(例如,在它们选择在其本国司法管辖区以公司形式组成的情况下)。在此基础上,法院表示,即使立法对居民和非居民经营者适用,但根据这一要求,非居民投资基金实际上可能处于不利地位。CJEU 指出,如果根据其成员国授权或要求的法律形式设立的非居民基金在仅投资于理由是其法律形式与该成员国要求的法律形式不符。


欧盟法院强调,即使考虑到芬兰法律允许以公司形式设立另一种类型的集体投资企业(即另类投资基金),上述结论也不应改变争议。在这方面,法院认为芬兰基金可以选择采用使其能够获得豁免的法律形式。然而,对于非居民集体投资企业而言,情况可能不一定如此,它们仍然受制于其成员国立法规定的条件。法院指出,与合同形式有关的条件并不构成只有居民集体投资企业才能满足的条件。然而,根据其设立所在成员国的法律规定,该条件可能使这些企业比以公司形式构成的集体投资企业具有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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